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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关于定性的辩护,徐某两罪变更为一罪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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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嫌疑人徐某,男,1964411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

199792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65日因犯诈骗罪(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发现的之前判决时没有被发现的罪行,即漏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同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1021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223日假释期满。

20147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724日逮捕,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924日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1.诈骗罪。徐某以虚构有能力帮被害人朱某之女办理入户上海为名,于201312月期间骗得朱某人民币6万元,后逃逸。2、信用卡诈骗罪。徐某于2012年一月申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自使用起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9107.26,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11月申领一张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自使用起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692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争议焦点】

指控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对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节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一事存疑,下面辩护人具体阐述关于徐某诈骗罪一节的意见:

一、关于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1.本案中的一份书证,即“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首先,徐某本人自始至终对收条的内容以及签名的真实性都是不认可的,也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其次,该收条为复印件,受害人朱某称原件已经遗失,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或者鉴定,试问,复印件保存仔细完整,可见受害人对该书证的重视,但确称原件丢失,不合常理,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受害人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书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2.本案中吴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首先,吴某、王某均没有直接看到本案受害人朱某将钱款交给嫌疑人徐某,事发当时两人均不在现场,根据两人的陈述,两人都是事后听受害人朱某说的,两人的证言都不属于直接证据;其次,整个卷宗中没有吴某、王某对嫌疑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根本无法证实他们两人口中讲的人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徐某。另外,从两证人的询问时间来看,两人是在2014714日,即受害人朱某2014711日询问完之后被询问的,而且两证人又是受害人的下属,辩护人对两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除了补正上述瑕疵外,还需要对证人进行测谎鉴定,否则,吴某、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证人周某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卷宗的记载,证人周某的证言是在20147111545分开始进行询问,即在受害人朱某20147111531分做完笔录之后近15分钟才开始被询问的,且二人本身又系同事关系,故,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如下几点疑问,想要理清全案,应当进一步查证。

1、本案中嫌疑人徐某多次提及涉案金额总共是3万元人民币,且当时受害人是与嫌疑人一起在ATM机上操作的,嫌疑人在收到3万元后,当即取出约9000元现金,支付给受害人朱某某9000元作为上述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什么整个卷宗中没有调取嫌疑人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ATM机的监控录像?

2、根据嫌疑人徐某的陈述,其仅收到朱某转账的3万元借款,没有收到过其他现金,而且借款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根据朱某的陈述,嫌疑人徐某谈好酬劳帮他办户口相关事宜,而且也谈了多次,他先支付给徐某现金3万近乎同时又转账3万给徐某,之所以通过两种方式付款,是因为嫌疑人徐某当场反悔,说还要3万才可以办理,那么辩护人想问,受害人面对嫌疑人的当场反悔,竟没有一丝的犹豫或者不决,按照朱某的说法,之前的3万元谈了很多次,然而面对嫌疑人的突然返回,朱某确可以直接付掉?显然,受害人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

上述意见,辩护人主要是基于刑事案件“重物证,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考虑,还望检察院予以斟酌。


【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延长半个月,期间办案机关调取了嫌疑人徐某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卡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的内容与嫌疑人的供述一致,可以印证嫌疑人陈述的事实,检察院最终认定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仅以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罪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仅就徐某涉嫌的信用卡诈骗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徐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4710日,被告徐某以涉嫌诈骗罪被刑拘,徐某到案后,自己主动交代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依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明确,被告透支的信用卡额度主要用于做生意周转和日常的生活消费,并非肆意挥霍。

从被告涉案的两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信用卡在前期一直都是正常使用正常还款的,而且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在201312月还曾归还过一笔大额钱款,人民币15000元,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201312月也曾归还过资金,如果被告是有意拖欠,那被告也不会一直在尽力归还,直到自己再无力进行偿还,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的本意确实不是故意拖欠,而是迫于资金周转的压力,一时无法归还,无奈之下被告才选择了暂时性的逃避。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的家属已经代表被告赔偿了受害单位的全部本金,主动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及时挽回了银行的损失。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四、被告涉嫌的罪名相对较轻,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

该案中,被告系累犯,依法是要从重处罚,但辩护人还是希望法庭可以注意,案发时,被告已经释放近四年,距离假释考验期结束也已经两年有余,被告也已经重新适应了社会,有了自己的工作,本以为就此可以踏实生活,却不曾想又发生这样的事情。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此次涉案的罪名较轻,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本次犯罪与前罪的间隔时间也较长,减轻对被告从重处罚的幅度。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思考】

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人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做罪轻辩护的案件,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辩护。

关于诈骗罪,按照上海市目前的标准,诈骗金额满5000元即达到刑法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诈骗金额满5万元即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因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金额满1万元即达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透支金额满10万元即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本案中,透支金额48799.2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我们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说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徐某成功将较重的诈骗罪的指控去除,在法院阶段,我们向法院阐明了徐某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帮助徐某成功争取到了从轻的处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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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怀宣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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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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