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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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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律师、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处查获仿真长枪枪支10支及各类疑似枪支配件121件。

经鉴定,其中有6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击发并有致伤性。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持有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订单、转账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从网上购买仿真枪支的犯罪事实,其中内容涉及多名卖家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一名嫌疑人并立案侦查,因其所持有枪支的来源信息系被告人冯某某交代自己罪行时须如实供述的必含内容,本院已在坦白法定情节中予以肯定,不宜再认定为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该情节会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等均予以没收。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培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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