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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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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王律师、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戚某某以与被害人洪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洪某1索债未果。

当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将被害人洪某1带至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维也纳国际酒店1316房间内看押,逼迫被害人洪某1向他人借款还钱,期间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洪某1实施殴打。

2018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将被害人洪某1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向被害人洪某1母亲洪某2索要钱款时,被伏击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1右手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洪某1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洪某1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2、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微信聊天截屏、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周浦医院检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美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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