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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倪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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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倪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赵律师、李律师,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邢律师,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浦东大道XXXX号XXXX室。

辩护人夏律师、吴律师,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浦东大道XXXX弄XX号XXX室。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赵律师、李律师、邢律师、夏律师、吴律师、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经预谋,结伙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在担任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索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A座1102-03)财务及IT经理、财务、出纳、IT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日常财务和会计管理(宋某某的职责)、日常记账和支付事宜(倪某某的职责)、审查员工每月开支和支出所对应发票(王某某的职责)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提出虚假报销、被告人倪某某记假账、被告人宋某某审核批准,采取在财务凭证上假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等各种方法,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316,478.82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全部犯罪金额,被告人倪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20,033,598.01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2,149,278.37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165,768元。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巴索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被告人职务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单位员工曹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巴索公司出具的《公司声明》,查获的巴索公司《记账凭证》、涉案原始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四名被告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相关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倪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否认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仅存在违规报销的事情,且该类报销主要用于公司的公务,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原始凭证供质证,以至于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指使倪某某、王某某实施无票报销,其本人报销时都提供了发票,对无发票报销的金额,不应该由其担责;(4)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发票报销的部分,有许多是垫付公司正常或者不正常的招待费用,其没有非法占有,相应金额不应该由其担责;(5)部分原始凭证存在被撕扯的情况,系公司掩盖真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经预谋,结伙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在担任巴索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A座1102-03)财务及IT经理、财务、出纳、IT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日常财务和会计管理(宋某某的职责)、日常记账和支付事宜(倪某某的职责)、审查员工每月开支和支出所对应发票(王某某的职责)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提出虚假报销、被告人倪某某记假账、被告人宋某某审核批准,采取在财务凭证上假列支付税费名义报销、以私人消费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虚列支付代理费货款名义提现等各种方法,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316,478.82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全部犯罪金额,被告人倪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20,033,598.01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2,149,278.37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犯罪金额人民币165,768元。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12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退缴赃款16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35万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6万元。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退缴了其余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巴索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被告人职务情况说明、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巴索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各自的职责范围。

2、被害单位员工曹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2月巴索公司经调查发现公司财务经理宋某某伙同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采用与业务无关的发票向公司申请报销的方法,将公司的钱款占为己有。

3、证人陈某某(巴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巴索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宋某某系公司财务经理,倪某某系会计,王某某系出纳,朱某系IT人员。

巴索公司为业务需要开设两个银行账户,不允许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支公司业务款及支付所得税税款。

在一万元以内的报销,宋某某审核后可以直接报销,一万元以上需要总经理陈某某审核才能报销。

2015年10月,陈某某发现上述四人在报销上存在有些不能报销的发票用于公司报销,即对他们进行停职检查。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是巴索公司财务主管,负责每个月公司的财务报表,审核公司报销、付款和报税等事宜,可以核准一万元以下的报销;被告人倪某某是巴索公司会计,负责公司报税、制作财务凭证,然后交宋某某审批;公司税费支付系与税务局约定扣款账户,并和银行、税务局签订三方协议,每个月由公司财务部门申报税款后,由税务机关进行扣款。

公司的报销内容都有明确规定,员工日常生活开销、上下班的交通费、餐饮费、手机通讯费不能报销。

5、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声明》,证实巴索公司没有隐匿、销毁、篡改与该案相关的任何文件、发票、记录等材料。

6、查获的巴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涉案原始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四名被告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报销了许多不能报销的项目;相应钱款最终流入四名被告人账户的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巴索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全部财务凭证,证实:(1)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巴索公司财务凭证上以支付税费的名义,付款18,639,404.56元;经与巴索公司招商银行对账单比对,每笔付款银行对账单上内容均为报销款,企业凭证中未附银行付款单据;经过与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招商银行账户银行对账单比对,该18,639,404.56元分1,987笔全部付至其四人账户。

(2)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巴索公司报销凭证中存在报销金额大,而后附的发票少,但在凭证摘要中填写了各种各样报销内容,经过逐笔查证,上述现象的报销金额合计2,036,583.18元,均流入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招商银行账户。

(3)2013年7月,巴索公司#272记账凭证记载,支付代理费用92,389.50元;2013年8月,巴索公司#295记账凭证、9月#284记账凭证、10月#236记账凭证记载:支付货款165,645元、180,405.80元、202,050.77元,合计640,491.07元,上述款项全部流入倪某某招商银行账户。

(4)2016年3月至6月,倪某某退回巴索公司166万元、宋某某退回巴索公司120万元、王某某退回巴索公司135万元,合计退回巴索公司421万元。

(5)倪某某账户上收到上述税费中支付的8,012,411.76元,报销中支付的753,702.38元,货款及代理费中支付的640,491.07元,宋某某给的157,566元,合计9,564,171.21元,其中,退回巴索公司1,660,000.00元,给宋某某4,504,401.98元;宋某某账户上收到上述税费中支付的8,700,453.99元,报销中支付的1,060,141.25元,倪某某给的4,504,401.98元,合计14,107,431.22元,退回巴索公司1,200,000.00元;王某某账户上收到上述税费中支付的1,769,643.81元,报销中支付的213,866.56元,合计1,983,510.37元,退回巴索公司1,350,000.00元;朱某账户上收到上述税费中支付的156,895元,报销中支付的8,873元,合计165,768元。

认定四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总金额21,316,478.82元,其中,宋某某取得14,107,431.22元,倪某某取得5,059,769.23元,王某某取得1,983,510.37元,朱某取得165,768元。

8、鉴定人韩某1到庭作证,证实审计时查阅2012年到2015年连续的原始凭证,逐笔进行审核。

审计时发现了支付税费部分,应该是支付给税务局的,但是银行账户显示是报销款,没有发生真实税费,相应的金额进入了四名被告人的账户;支付代理费或者货款没有发票,钱款到了倪某某个人账户;有些报销发票金额少于报销金额,有些报销没有发票,有些报销的发票是高档时装等生活消费类内容,与凭证的摘要内容不吻合,报销的钱款都进入四名被告人的账户。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由巴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

10、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倪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8月13日记录如下:“宋:章和棒都收好了伐。

倪:嗯。

放心好了。

宋:那些货款先不要急付,索性等到九月初弄,显得饱满些。

倪:好的。

”2015年8月24日记录如下:“倪:扰你一下。

这几张催得急,说会产生费用,其中一笔41万元的是你留给我的,总的131万元。

宋:明天付吧,下班时候让M汇丰的都划过去。

倪:你说汇丰全部划招行,再招行付这几笔,是么。

宋:聪明。

”2015年8月25日记录如下:“宋:这次记得把下月的一次报销也同时弄了呃,下月一号开始恢复正常。

老人家的也按那些票加总的*2呃。

”该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出国之前,将具有管理权限的银行U盾和章交给被告人倪某某,此后在国外还指挥倪某某如何做账,同时明确其本人(即老人家)要按照报销发票金额的二倍报销,直接证明所谓的报销存在着少发票多报销的情况。

2016年1月23日聊天记录如下:“倪:怕被他发现,偷偷弄。

汇丰的要统计吗。

宋:汇丰的没有多少让他去。

主要13-15的。

倪:13年只有7、9、10、11月份的,14年和15年包括正常报销的。

宋:15的有这么多么,有没有和M的表重复的。

倪:我这是所有的。

总体,我们部门加起来差不多2,000万。

宋:把这明细表发我QQ邮箱一下,然后透视到每个人的总表拍照发我呃。

”该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前与宋某某沟通时,确认经过其统计侵占的金额约2,000万元。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2010年至2016年在巴索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有权审批一万元以内的报销。

从2013年底起,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通过用日常生活发票报销和后来不提供发票直接报销的方法,侵占巴索公司钱款。

1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6年3月在巴索公司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每月税务申报和日常的账务处理。

刚进入公司时,被告人宋某某告诉她可以把一些日常的生活费用进行报销,作为补贴。

由于金额越来越大,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宋某某让她将上述报销改为支付税费项目,且不用随附凭证即直接做账,相应的款项则由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等人占有,大部分给了宋某某。

期间,宋某某也拿了发票来报销。

巴索公司网上银行有三个KEY,倪某某、王某某每人一个,只有申请的权限,宋某某有一个,具有审批权限。

倪某某还供述,在用日常生活消费发票报销后宋某某因为这些发票容易被发现不属于报销内容而曾经将部分发票从已经装订成册的凭证中撕扯掉。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其在巴索公司担任出纳,财务经理是宋某某。

大约从2013年或者2014年起,宋某某告诉他可以通过发票报销一些自己的生活费,就开始将自己日常生活的费用开具发票后拿来公司报销了。

2014年底的时候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由王某某和倪某某直接在网上提交申请,经宋某某审批后将钱款从公司转到自己的账户。

期间,宋某某会告诉一个数字,让王某某拆分成一万元以下的金额提交付款申请,由宋某某审批完成付款。

宋某某本人也用上述方法报销,其中部分是王某某操作,部分是倪某某操作。

王某某和倪某某各有一个公司网上银行的U盾,只有申请付款的权限,宋某某有一个U盾,具有审批权限。

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在巴索公司担任公司的IT设备、网络和员工电脑的技术维护。

公司财务经理宋某某,出纳倪某某。

大概2012年6月宋某某承诺在公司给予的工资以外以提供日常生活费用的发票到公司报销的方式给予1,500元。

在此期间,朱某每个月替宋某某购买5,000元的饭卡然后在单位报销,宋某某没有支付过饭卡的钱款。

15、相关收据,证明各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全部原始凭证逐一核对,然后做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随附部分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并且鉴定人到庭就鉴定涉及的事项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公诉机关还提供部分对应发票、财务流水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法庭另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期间巴索公司所有财务凭证进行辨认查看并听取质证意见,基于此,该鉴定意见书应该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证据证明系违法取证,该供述笔录中供认犯罪的部分能够与同案犯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也承认虚假报销,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退回部分赃款。

故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相应供述笔录应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倪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宋某某与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名被告人在案中实施的行为、侵占钱款的流向及分配中宋某某占大部分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其他被告人采用用个人日常生活发票报销、少发票多报销、无发票报销等方法侵占公司钱款。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三种侵占方式的具体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第一种报销方式,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系替公司高层购买高档物品送礼,辩护人认为系被告人宋某某报销了垫付的金额,而该金额主要用于公司的公务,其不应该担责。

对第二种方式,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宋某某提供了发票,审计发现没有发票部分存在被人为处理的痕迹,因此是不真实的。

对第三种方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既无故意也无行为,更没有指使。

本院认为,首先,宋某某的辩称无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证实其几乎每个月替宋某某购买5,000元的饭卡,然后到公司报销,宋某某从未事先事后支付钱款。

其次,报销的发票显示物品基本为日常生活物品,许多还系高档生活用品,与公务无涉,即使如宋某某所称是公司上层让其如此操作,其也系伙同他人侵占公司钱款的实行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到2013年后半年开始宋某某指使其无发票报销,而相应无发票报销的部分,都是必须具有审核批准权限的财务经理宋某某同意,才能报销;从宋某某与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老人家的也按那些票加总的*2呃”可以判断,宋某某侵占的钱款部分已经没有发票,且相应钱款又大部分流入宋某某个人账户,上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无发票报销是明知的,而且具有审核权。

最后,即使有部分发票被撕扯,鉴于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这是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且在侵占过程中存在少发票多报销、无发票报销的情形,撕扯部分发票并不影响行为性质。

同时从撕扯发票谁可获利、谁具有撕扯发票的便利条件等角度考察,该行为高度具有掩盖罪行的特质,应该为涉案人员所为,此判断亦为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印证。

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倪某某、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靳晓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立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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