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2010年8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释放。
2017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酒后躺在昆山市陆家某合丰春阳路附近小桥上,在被巡逻辅警孙某、杨某问询时,推搡、脚踢辅警,在民警李某带领辅警时某至现场处警后对民警李某进行推搡,在将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尹某某脚踹、辱骂执法人员。
被告人尹某某到了派出所被民警李某叫醒下车时,辱骂并脚踹民警李某大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酒后躺在昆山市陆家某合丰春阳路附近小桥上。
巡逻辅警孙某、杨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其问询时,被告人尹某某推搡、脚踢辅警杨某。
后民警李某带领辅警时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尹某某继续对民警李某进行推搡。
后民警强制将其带上警车送往陆家派出所,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车过程中辱骂民警并用脚蹬踹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后被告人尹某某被带至陆家派出所下警车过程中,辱骂民警并脚踹民警李某大腿。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孙某、杨某、时某、韩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以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所做的多份笔录均辩解称饮酒太多,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周从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