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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拘役四个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量:1133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超市购物结账时,采用少结多带的方式,鉴定,窃得商品价值人民币2,241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上述第三节盗窃事实并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3,6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单协议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有关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涉案财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某

审 判 员  蒋 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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