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怀宣律师亲办案例
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量:1348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高律师,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树某某,男。

辩护人陶律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晓琴,女。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 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女。

辩护人陈婷,广东国晖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树某某、朱晓琴、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律师、树某某 及其辩护人陶律师、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慕薇律师、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 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 管理法律规定,釆用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约定的利息回报吸引 社会投资人,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 的资金。201410月至2018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树某某 朱晓琴、裴某某先后入职XX(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某任职公司城市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 资金共计人民币551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14771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4590余万元。

被告人树某某任职公司大团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 资金共计14599万元,未兑付1907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84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任职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 1470万元,未兑付375万元,造成他人损失340余万元。

被告人裴某某任职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 1825万元,未兑付785万元,造成他人损失731余万元。

201841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 20日,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树某某、朱某某、 裴某某等人至本市长宁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裴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树某某、朱某某、裴某某在开庭 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证言,营业执照、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出借咨询与管 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 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树某某、朱某某、裴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 涛立、树某某、朱某某、裴某某系自首,吴某某有立功情节,朱某某裴某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吴某某树某某从轻处罚,对朱某某、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为维护国家 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某某

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某

书记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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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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