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被判刑)在本市容留未成年人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大学附属XX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XX大学出具的处分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仅有一次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系初犯,有偶发性,主观恶性较小,无再犯危险;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充分反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年纪轻,长期羁押不利于其教育改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员 沈 某
书记员 陈某某